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534号
被不起诉人骆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3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号。现因涉嫌侮辱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0日转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费某某、骆某甲、江某某、骆某乙、张某乙涉嫌侮辱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因和丈夫李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的感情纠纷,纠集被不起诉人费某某、骆某甲、江某某、骆某乙、张某乙等人至陈某某的暂住房本区岳林街道天一小区1幢206室,未经陈某某的同意,强行撬开206室房门,进入室内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殴打、胶带捆绑、剪碎衣物的行为,并拍摄视频发送至微信群,致使该视频在网络传播。
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费某某、骆某甲、江某某、骆某乙、张某乙均已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租房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骆某丙、张某丙、卓某某、刘某某、骆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张某甲、费某某、骆某甲、江某某、骆某乙、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刻录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骆某甲实施了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骆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第二,骆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认罪、悔罪表现;第三,骆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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