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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丙盗窃案)_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Z3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丙,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村第****号,无前科。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因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另案起诉)在元宝山区**村**营子北大坑树地浇地时,因用水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互相殴打,高某甲将王某甲面部打伤,后高某甲给其侄子高某丙、儿子高某乙打电话称被打伤,要其二人送自己去医院。高某乙携带擀面杖、高某丙携带镐把赶到现场,高某丙到现场后,使用镐把击打王某甲腿部。经鉴定,王某甲腿部的损伤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丙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某丙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 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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