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2001********,汉族,中专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长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高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高某乙,听取了被害人王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高某乙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2月12日1时40分许至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乙及其朋友赵某某(另案处理)、高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王某甲在长垣市**办事处**酒馆一起饮酒,酒后,赵某某将王某甲汽车钥匙扣下,王某甲索要不还并对王某甲进行殴打,高某乙、高某甲也对王某甲进行殴打,王某甲鼻子被打伤。经长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高某甲于2019年12月14日主动到长垣县公安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甲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甲各项损失共3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高某乙年龄且系成年人;被不起诉人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甲陈述、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明高某乙参与寻衅滋事的事实;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高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属自首的事实;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证明案件当事人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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