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镇**村**街**号。2019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灵寿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灵寿县公安局于2020年6月30日补查重报。
灵寿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11年3月19日22时许,高某乙、高某甲等人在高朱乐村桥头**饭店内和南朱乐村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发生口角,随后高某乙、高某甲二人到高朱乐村骑车再次路过**饭店门口时,和申某甲、李某乙、胡某某、申某乙、李某甲驾驶摩托车发生追逐,双方追逐至刘朱乐村桥头时发生厮打,过程中高某乙、高某甲将申某甲头部打伤,经鉴定,申某甲的伤情鉴定为轻伤,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灵寿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在案证据无法充分证明高某乙对申某甲实施了伤害行为,且无法得出申某甲轻伤的这一损伤结果系高某乙现场外力所致的唯一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乙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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