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乙,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工业园区**员工,暂住苏州工业园区**街道**村**幢**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高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乙、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乙伙同高某乙在苏州工业园区新天翔广场写字楼对面的人行横道处,趁他人电动车未上锁、钥匙忘记拨出之机,共同窃得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737元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车1辆。
被不起诉人高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赃物电动车并发还了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发票等;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2737元,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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