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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乙破坏生产经营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镇**村**组**号。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11月始,恩施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于恩施市**镇**村**露天采石(**采石场),2016年5月,恩施市环保局以该采石场基本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及要求通过验收。期间,该采石场附近村民以开山炸石震损住房等为由要求补偿,**建材仅对炮损炮震鉴定距离以内的村民进行了补偿,被不起诉人高某乙等人以住房受损、粉尘污染等未得到**建材补偿为由,要求村组干部出面协调解决,因未遂愿,皆心中不服。

2019年2月11日、25日,郑某某、唐某某邀约村民三十余人来到赵家湾采石场,以炮震、炮损、粉尘污染等问题未得到解决为由,张某某、高某甲等人阻拦运输车辆进入采石场,两次均被恩施市公安局龙马派出所民警劝离。

同年3月11日,被不起诉人高某乙等人聚集村民三十余人再次来到**采石场阻工,采用围堵车辆、拉倒电闸断电、设置路障等方式迫使采石场停产,并安排村民于路障处日夜值守,组织村民集资为值守村民发放工资。直至同年4月3日,**采石场不能正常生产经营。期间,恩施市环保局、恩施市公安局龙凤坝派出所、龙马村村委会两次召集村民进行释法说理,劝导村民撤离现场让采石场复工,以进行动态环保监测及进行炮震炮损鉴定等,均遭被不起诉人高某乙等人拒绝,执意要求采石场赔偿后方可罢休。

经恩施州清江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建材被阻工当月均利润为5.77万元,据此,因阻工造成**建材直接损失约4.28万元。

本院认为,高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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