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枞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90********,汉族,高中文化,合肥**医药有限公司职工,安徽省涡阳县人,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涡阳县**镇**村**村**号,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工业园**村**栋**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皖******号小型轿车,行至枞阳县××××××公里(汤沟新大桥路段)处时,被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现场对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9.9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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