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6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南昌****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南昌市**区******,住南昌市**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江西容海科技有限公司的BOT项目自2011年与南昌房屋资金管理中心签订,2015年江西容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保人许某拒不执行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归还南昌市西湖区合信小额贷款公司本金2337349元及利息,2015年6月16日,被执行人许某将南昌市住房资金网上审批平台BOT项目以1元的价格转让给南昌佰略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股东高某持股99%,许敬琳(实为许虎)占1%,一直以来BOT项目的受益人是许某和高某。
2、高某自2015年江西容海公司BOT项目转移到南昌佰略公司后,通过公司账户大金额转账给许某某和高某,许某某银行卡持有和使用人为许某,高某隐瞒许某参股经营公司获取BOT项目收益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所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不起诉。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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