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1〕18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3月间,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温州市瓯海经济开发区**橱柜经营部担任业务员期间,为获取客户信息用于推广业务,与其他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相互交换各自掌握的客户个人信息。经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将含有11358条客户信息的文件先后发给在鹿城区工作的万某某(不起诉)等人,上述客户信息中分别包含姓名、住址以及联系电话号码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杨某甲、吕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杨某乙、万某某、郑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条数统计、微信聊天记录、扣押清单、前科核查记录表、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工作表现证明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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