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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尹某某等盗窃案)_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铁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河南省公安厅第一工程公安局第二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河南省公安厅第一工程公安局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公安厅第一工程公安局第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相关负责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日、4月1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15日,将该案退回河南省公安厅第一工程公安局第二分局进行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将该案移送我院。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4日夜晚至15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伙同其丈夫高某某(已起诉)携带裁纸刀、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郑州市中州大道与商鼎路交叉口地铁4号线商鼎路站4号出入口施工工地内,对存放在工地围挡内的规格型号为YC3*95+2*35的众邦牌软铜芯橡套电缆实施盗窃。二人盗窃的电缆线长度合计53.2米,价值人民币12295元。

2、2019年9月21日夜晚至22凌晨、9月22日夜晚至23日凌晨、9月27日夜晚至2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伙同高某某三次携带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位于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郑州机场高速公路航海路互通式立交改建工程机电工程施工工地,在郑州机场高速公路与航海路交叉口东北角和西北角盗窃施工单位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铺设还没有通电的华东牌电缆,规格型号和长度分别为YJV22-5*35长度180.6米、YJV22-5*16长度141.04米、YJV22-5*10长度118.23米。上述型号的电缆线总长为439.87米,价值25590元。

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单位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郑州市轨道交通4号线工程土建施工07标段项目部一分部和厦门兴南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7885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缆线、电缆线外皮照片,钳子、电动三轮车等作案工具照片,盗窃现场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视频截图、谅解书等书证;3.孙某某、赵某甲、赵某乙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不起诉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清点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复勘笔录等;8. 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伙同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院印)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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