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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王某某等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19〕145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31981********,汉族,研究生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8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浦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021997********,汉族,专科文化,河南**学院**,户籍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区**路**号楼**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8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浦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台湾身份号码:A1********,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号:05******,中国台湾人,研究生文化,**,户籍在中国台湾台北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18年6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浦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王某某与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楼下大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后双方互殴。冲突导致杨某某双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冲突致王某某面部皮肤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冲突致高某某眼部受伤,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后双方委托上海市南汇新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

2018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待伤情稳定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8年6月27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杨某某在伤情稳定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三人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系杨某某妻子,证实2018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因琐事争吵,继而高某某、王某某等对杨某某拳打脚踢的情况。

2.证人彭某甲、证人彭某乙的证言,证人彭某甲系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妻子,证人彭某乙系高某某岳父,证实2018年6月1日杨某某因口角持狗链殴打高某某,王某某上前制止并与杨某某扭打的情况。

3.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殷某某系竹柏路宜浩家园物业保安员,证实打架现场及案发后的情况,其中证人徐某某还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踢打杨某某。

4.相关验伤通知书及照片、上海**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王某某及杨某某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扣押当日现场狗链一根。

6.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谅解书等,证实临港新城派出所委托南汇新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2018年8月20日调解达成,杨某某一次性收取高某某、王某某赔偿金45万元整,对高某某、王某某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2019年11月8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王某某与杨某某互相出具谅解书。

7.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组织人事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一贯表现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王某某及杨某某到案的经过。

9.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王某某及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王某某及杨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系邻里纠纷引发,犯罪情节轻微;系坦白、初犯、偶犯,认罪认罚,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已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互相谅解,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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