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下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031967********,苗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下城区**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罗某某、高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崔某甲发生争执而推搡,后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抱住被害人崔某甲,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用右拳连续击打被害人崔某甲的面部,造成崔某甲面部裂伤、右眼眶侧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骨额缝分离(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5月23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同月19日,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甲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崔某甲书面谅解被不起诉人。
本院认为,不起诉人罗某某伙同高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系初犯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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