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汴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2000年4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开封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街**胡同**号,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街**胡同**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经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凌晨3时许,在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宋门关大街 “马亮烩面烩馍馆”夜市摊处,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伙同谷某某等人无故对正在夜市摊吃饭的被害人魏某某、赵某某进行殴打,造成两名被害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魏某某、赵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到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谅解书、收到条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1)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汴)公(物)鉴(临)字【2019】350号
(2)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汴)公(物)鉴(临)字【2019】347号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高某某真诚悔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高某某无前科,属于初犯、偶犯,高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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