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524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旗**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7月24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8月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诈骗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9月,郭某甲伙同高某某,以给郭某乙偿还借款为由,向郭某乙收取13万元购车款到山东购车以此偿还欠款,从山东购置车辆后交给郭某乙并与其签订《协议书》,又以到包头落户为名,从郭某乙手中将奥迪车开走,在郭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所购车辆抵押在包头市青山区**租赁有限公司向其公司借款246160元,收到借款后郭某甲、高某某二人并未将钱还于郭某乙而是归个人使用。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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