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8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邯郸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霍某某因工资问题与石某某发生纠纷,后二人持钢管、砖头将停放在北京市通州区**镇**联防队门口石某某同事赵某某的面包车砸坏。经鉴定,被砸车辆损失为7300元。
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和霍某某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高某某、霍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赵某某损失15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砖块、圆管照片等;2.书证:谅解书、收条等;3.证人证言:证人石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等。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且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一块红砖、两根圆管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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