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梅河口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串通投标罪,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1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串通投标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9日向辽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1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14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因付某某(另案处理)为承建辽源市**老工业区供热管网改造材料采购(螺旋钢管等采购)、辽源市**老工业区老旧社区供热改造工程聚氨酯保温管、保温弯头采购项目等6个工程项目,借用河北****有限公司资质,高某某伙同付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李某乙,邢某某进行围标。最终河北****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共计3824.2834万元,非法获利约15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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