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西城区国汽运物流港西100米路段时,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至李某某停放在路南侧的豫NU****-豫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高某某及其妻子阚某某受伤,阚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阚某某符合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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