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诉刑不诉〔2015〕1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县人,身份证号码332522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6月19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7月1日由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4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豫**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与牌坊街路口,由于观察不周,且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闫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闫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高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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