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现住柳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吉E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时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时大线6公里300米(时家店乡老窝堡岭)处时,高某某停车查看前方因黑J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侧滑造成的封堵路段,吉E0****号小型普通客车因驻车动力不足溜车,与同方向行驶由董某某驾驶的吉EN****号轿车尾部相撞,将站在EN****号轿车尾部的被害人付某某撞倒夹在两车之间,造成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付某某系交通肇事致胸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送付某某去医院救治途中口头传唤到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9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付某某家属人民币56.51625万元、交强险和商业理赔款61万元,共计人民币117. 5162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谅解协议,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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