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二部刑不诉〔2020〕89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桐乡市**街道**路**号**单元**室(户籍地河南省**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7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浙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桐乡市开发区(**街道)**路**号门口地方,与沿**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往东驶入非机动车左转弯专用车道的由被害人翟某某驾驶的嘉兴E*****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翟某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20年2月29日死亡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2、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3、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上,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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