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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0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镇**村**号,现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鲁******、鲁*****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济微路由北向南行至肥城市安驾庄镇李家店村北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的肖某某发生碰撞肇事,致肖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肖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肖某某系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积极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21年1月14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谅解。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肥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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