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街**栋*号附***号,住址同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6月1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6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贵BKS285号黄色长安奔奔轿车(肇事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沿凉都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凉都大道八一路口10米处时,因未注意观察、未减速避让行人,致使所驾驶车辆将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黄某某撞伤,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驾驶车辆逃逸。后民警调取天网监控查找肇事人员和车辆轨迹,发现肇事人和车辆轨迹,经调查核实到肇事人是高某某,电话通知高某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高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16时许主动到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投案。经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鉴定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目前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赔偿黄某某180000元(其中个人赔付60000元,保险公司赔120000元,高某某承诺另分期付款100000元(尚未支付)。黄某某对高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高某某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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