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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开封市开封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村**组**号。2020年7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1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居区安东大道500米处时,与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使用手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同年6月17日被害人曾某某受伤后死亡,同月28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符合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分析其参与度为100%。

经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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