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川检刑不诉〔2023〕2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7011987********,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榆阳区**村**号。2023年3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3月31日宜川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6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03月18日13时37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陕KF****(陕K****挂)号车,由榆林市锦界县向山西省河津市方向行驶途中,行至G242国道994KM+800M处时,与强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强某某受伤、贺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部件受损的交通事故。
2023年03月24日,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强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某无责任。
2023年6月13日,陕KF****车辆保险支付被害人贺某某家属663808.9元,除保险外高某某支付被害人贺某某家属80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高某某认罪认罚、构成自首、为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经榆林市榆阳区司法局调查评估,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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