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尉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乡**村第**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尉氏县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无。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经依法侦查查明:2020年01月01日18时50分,高某某驾驶豫B****号轿车沿S220线由南向北行使至尉氏县**乡**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使张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高某某无犯罪记录的情况;(3)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和豫B****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高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所驾驶的机动车是正常车辆的情况;(4)受害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害人张某甲的身份、年龄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犯罪嫌疑人高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及肇事车辆情况;(6)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嫌疑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某乙(被害人儿子)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张某甲于2020年01月01日晚上七点左右在开许公路大桥乡要井村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3、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高某某的供述证明2020年1月1日19时左右,在开许路**乡**村路段,其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其拨打120、110电话,等待民警到达现场的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16张: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5、鉴定意见:(1)尉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20】年第0000014号)认定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情况。(2)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唯实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0200009号,鉴定意见证明从抽取嫌疑人高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的情况。(3)尉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尉)公(刑)鉴(法病)字【2020】1号鉴定意见:证明死者张某甲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各种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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