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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检一部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7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山东省莒县**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7月02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5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鲁L5****号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206线507km处,与顺行黄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现场等候,后被执勤民警带回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2020年8月23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之外赔偿其13万元,并且取得对方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黄某甲等人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且已取得其书面谅解,自愿自认罪认罚,具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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