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8********,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苏J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经X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建湖县境内15KM+300M处,车辆前部撞上由道路东侧向西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尤某某,致尤某某当场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尤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较轻,已补偿到位,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