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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桓检刑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271X,满族,高中文化,系本溪**集团**焦化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8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1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载乘:谢某某)于2020年10月22日11时许,驾驶辽E*****号小型轿车,由桓仁满族自治县沙尖子镇驶往本溪市方向,当行至二棚甸子镇于某某家门前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并驶入对向车道及未确保安全驾驶,将同向前方推动单轮手推车的于某某撞倒,造成于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于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为外力作用形成。通过现场勘查与调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立即拨打120、122,并在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人员到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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