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三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家住都匀市**镇**村**组**号,现暂住永康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1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2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永康市**镇**村家中沿永康市**线驶往**镇方向。21时26分左右,行经永康市**线**村路段时,与同向行走的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胡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公交认字[2020]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相关经济赔偿已调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肇事后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能主动赔偿经济损失,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除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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