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6261945********,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平县,现住滦平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滦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0时20分许,高某某驾驶**牌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X516线滦平县马营子乡南大庙村路段时,坠入道路右侧河道后车辆侧翻,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4月9日死亡,高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驾驶的**牌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滦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高某某已年满七十四周岁,且属于过失犯罪,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马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本案系单方事故,高某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属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均称不追究高某某的刑事责任;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对高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精神,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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