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71********,汉族,泰兴市人,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住泰兴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8时许,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的苏**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线**镇**加油站红绿灯路口东侧时,驶向路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丁某甲驾驶的苏M**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李某某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胸腹部、会阴部及双下肢损伤可致其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丁某甲、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初犯、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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