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二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7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1时03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浙F5****重型自卸货车沿嘉兴市区锦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顺源路口北侧路段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俞某某所驾悬挂嘉兴防盗登记牌E75****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碾压,造成被害人俞某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人高某某打电话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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