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9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城市**镇**路**号楼**单元**层**号,住址海城市**镇**路**号楼**单元**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17时许,驾驶辽C****8江淮旅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海城市东四方台镇功效超市门前时,与由东向西的行人张某甲(被害人,男,卒年62岁)发生碰撞后将张某甲刮撞至对向车道,被由北向南孙某某驾驶的辽C****0牵引辽C****挂车碾压,造成车辆受损,张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同时在事故现场等侯处理。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系交通事故致使其颈部断离、胸部损毁,多脏器破裂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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