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118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颖上县**镇**村**号,住浙江省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成龙,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8时05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浙A5****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沿海宁市长安镇(高新区)春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春澜路鹿耳村地方,与沿机动车道同向步行的被害人陈某甲发生碰撞,造成陈某甲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甲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及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已赔(补)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警单、移动通信详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毒驾测试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人体检验记录、居民医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 证人邓某某、陈某乙的证言以及民警陈屹中、高华健出具的抓获经过;
3. 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
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7. 视频分析说明、视频截图、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补)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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