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92********,汉族,益阳市赫山区人,大专文化,务工,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09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9日05时47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牌照号湘******小型普通客车沿益阳市赫山区十洲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茶叶市场附近路段时,撞到人行横道上的行人周某某,造成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高某某在现场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救护车来了后开车跟着到了医院。交警赶到医院将其带到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调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益阳市赫山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高某某与事故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3308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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