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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县,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为郴州市宜章县**镇**村第**村民小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3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湘******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宜章县瑶岗仙沿瑶滁路开往资兴市滁口镇,10时许行驶至瑶滁路高龙村高平组路段一个弯道时,迎面驶来一辆重型货车与高某某驾驶的车辆会车,高某某见无法会车通行,在没有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进行倒车,导致撞上停在其车后由刘某某驾驶的湘******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拨打了110电话,并留在事故地配合调查。2020年1月23日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系自首,无前科,且与被害人一方已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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