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奎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95********,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营养俱乐部**,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为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现租住潍坊市奎文区**社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1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潍坊03*****(临时)比德文牌电动二轮车沿潍坊市奎文区**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街路口南约3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乘坐人力轮椅车行使的被害人李某某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害人李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潍坊03*****(临时)比德文牌电动二轮车属于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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