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福泉市**镇**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贵A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牛场往利丰达厂区方向行驶,12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福泉市**镇**工业园区利丰达公司门口处右转弯时,其所驾车右前角与同向由黄某某驾驶的贵J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挂,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驾驶人黄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因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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