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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二部刑不诉〔2020〕Z2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93********,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赤峰市**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现住赤峰市红山区**花园****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逮捕,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8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蒙D0****号小型轿车在赤峰市红山区沿西拉沐伦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契丹博物馆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余某某相撞,致余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一起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余某某的亲属对高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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