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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75********,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寨科乡刘沟村四组20,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镇北堡德林村四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7时02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西夏区沿红酒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塞上佳苑小区门口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道路的谢某某乘坐的电动轮椅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车辆及轮椅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9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5.80mg/100ml。2019年12月25日,谢某某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西夏分院救治无效死亡。2020年1月15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颅脑、胸部复合型损伤并发感染,呼吸衰竭死亡,其死亡应当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20年1月23日,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夏区二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高某某在家中自缢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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