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望检公诉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望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25日被望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望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8月31日被望奎县公安局逮捕;2016年9月12日经我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望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2016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自家黑A****S号巡洋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着中央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中央大街与奋斗路交叉路口路段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苑某某驾驶载乘陈某某的本田牌摩托车相撞,当场造成苑某某、陈某某身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苑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13日死亡。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肇事车辆;
2.书证有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协议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复印件、诊断书等;
3.证人陈某某、苑某甲等人证言;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望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
6.现场勘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试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试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高某某在案后能够报警和积极抢救伤者,可以认定其自首。本案为过失犯罪,并且在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奎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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