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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86********,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0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吉B****1号面包车沿着宜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乡巴佬熟食店附近将同方向前方骑行三轮车的刘某某的撞伤,造成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吉林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吉林仲裁委员会调解,高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郑某甲(死者刘某某长女)人民币共计252322.44元。经查明,案发后,高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

(一)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11月23日5时40分许,我驾驶吉B****1号佳宝面包车沿着宜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过了宜山路长江街路口,当时不知道什么原因没有看到有人,我把前方人力三轮车撞了,我看见一个人躺在我车钱款,之后我就报警和报120,120到了之后把伤者送到四六五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之后你们警察也到了事故现场勘察完现场后,当场口头传唤我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二)证人郑某乙证言:我是死者的女儿,19年11月23日6时15分接到交警的电话,说我母亲发生交通事故了,在四六五医院抢救,后死亡。我委托我姐姐郑某甲处理此事。我们家属已经收到肇事者的25万余元的赔偿,我们家属对其表示谅解。

(三)鉴定意见

1、技术检验报告2份:高某某及被害人血液内未检验出酒精。

2、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高某某肇事时所驾驶车辆的行驶速度为67.3Km/h。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某某超速行驶、忽视瞭望是主要原因,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四)勘验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肇事现场具体情况。

(五)书证

1、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高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构成自首。

2、常住人口登记表2份、情况说明:高某某、刘某某自然信息,高某某无前科劣迹。

3、驾驶人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高某某驾驶证正常,其所驾驶车辆正常。

4、调解书、谅解书:吉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嫌疑人高某某同死者家属达成和解,高某某赔偿死者家属25万余元,死者家属表示谅解。

5、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刘某某死亡原因及时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事实。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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