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0********,汉族,大学文化,宜兴市**中学教师,住宜兴市**街道**家园**区**号**室。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持 “C1”型驾驶证,驾驶苏B8****号小型轿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龙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实验中学南校区公交站台路段时,因夜间驾驶车辆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遇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未停车让行,撞到由南向北沿人行橫道过道路的行人吴某某(女,1954年**月**日生),造成吴某某颅脑损伤、胸腹腔内脏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20万元,得到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
4. 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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