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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岐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7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住******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陕A·2K***轻型仓栅式货车在岐山县**镇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Km+620m处,与同向前方由南向北被害人苏某甲驾驶的陕C·临016****两轮电动车横过南岐路时发生碰撞,致苏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30日死亡。法医鉴定意见:苏某甲生前头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虽经手术及药物支持治疗,但最终脑疝形成,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并创伤性湿肺则是加速了死亡进程。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参与救治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经双方协商,高某某已将死者苏某甲的住院费用及民事部分442000元均已赔付到位,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诊断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供述;

3.证人苏某乙苏某丙等人证言;

4.道路事故现场勘查表及勘查笔录;

5.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苏某甲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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