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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01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汪付夏子,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批准,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潜江市公安补充侦查,潜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鄂F0****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Y***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龙湾镇沱口村十字路口向左(东)转弯,遇王某某骑行人力三轮车从沱口村6组路口右转弯由西向东骑行至此,高某某所驾牵引车前保险杠右转角与王某某所驾人力三轮车左侧后部及王某某身体发生接触,王某某受伤后经龙湾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75000元,被害人亲属对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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