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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三轮电动车行至石狮市**镇**村**号路段,与被害人傅某某也发生碰撞,造成傅某某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傅某某也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送傅某某也就医并在医院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法医学鉴定,傅某某也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电动车符合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定义。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同日在石狮市医院被公安人员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一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8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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