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32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13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渝D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牵引渝D****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沿重庆市江津区省道106线由白沙方向往李市方向行驶, 当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省道106线白沙镇凤凰路段时,跨越道路中心实线与相对方向由被害人傅某某驾驶的渝C8****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傅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7月3日,重庆市江津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在现场将其抓获。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袁某某、邱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提取、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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