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1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69********,汉族,本科文化,群众,长春**有限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路**号,现住净月区**小区**栋**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吉A****F号白色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沿北远达大街辅助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距大学城路路口南约50米处,将步行由东向西横过北远达大街的被害人郝某某撞倒,致被害人郝某某当场死亡。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郝某某系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心脏破裂,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超速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郝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3)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5)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2.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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