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71972********,汉族,初中文化,林甸县**镇**村党支部书记、**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中共党员,住黑龙江省林甸县**镇**村**屯。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林甸县公安局执行。
值班律师王法,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黑E****6号别克牌轿车,沿林甸县境内G30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05公里加3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杨某某(男性,71岁)骑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使杨某某当场死亡。经林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林甸县局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并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作出不起诉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