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汤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81992********,汉族,系汤原县**局**,住黑龙江省汤原县**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原县**镇**街**委**组**号)。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交通事故被汤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黑D****M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汤原县民政局东侧巷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京扶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京扶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女,56岁)骑驶的申宝牌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符合生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外力作用致头部与钝性物体作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人刘某某、马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汤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飞龙车辆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佳木斯宏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汤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高某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属于轻微刑事案件。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高某某积极救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悔罪态度好,认罪认罚,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本决定书后七日后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汤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汤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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